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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一味的拒绝,又焉能合乎情理和法律之真谛?
老实说,一个连笔迹、手印的鉴定都不敢去做,一个连面对着有了“严重的事实不清,严重的证据不足”
这样的质疑辩护意见都不敢去进行补充调查,一个连落槌宣布了“休庭,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”
之法官意见都说了不算、不敢去下次开庭和开完庭的案子,究竟能说明什么,难道还不能妇孺皆知?如此,执拗下去,它到底在捂什么和要捂多久、错多久、害人多久?
上面这些,是一审的问题,是一审法官的责任,是连最起码的开庭都没有开完、都没敢开完就给他下判决书、面送判决书的责任。
上面这些,的确是一审的问题,是一审法官的责任。
那?那其他人、其他的层级有责任吗?
如果躲不开也避不了,那么这些个人和层级又当如何自处呢?良心啊,职业素养啊,这个时候何在,又该不该存在?
开庭?
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(2021)版明文规定: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,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:
被告人、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、证据提出异议,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;
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;
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;
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;
有特定情形的上诉案件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(2018修正)版明文规定: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,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,应当组成合议庭,开庭审理:
被告人、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、证据提出异议,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;
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;
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;
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(2018修正)版明文规定:
根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,在法庭审理过程中,对与定罪、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和辩论。
具体来说,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:
调查和辩论:法庭审理过程中,审判长应当组织公诉人、当事人和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进行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的调查和辩论。
这意味着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都将被审查,各方当事人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,并进行质证和辩论。
发表意见:经审判长许可,公诉人、当事人和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。
这包括对证据的合法性、关联性和充分性进行说明,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辩论。
互相辩论:各方当事人有权进行互相辩论,通过辩论来揭示证据之间的矛盾和不一致之处,以支持或反驳对方的观点。
最后陈述:在宣布辩论终结后,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。
这是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最后的表达机会,可以总结自己的辩护意见,对指控进行回应。
“被告人、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、证据提出异议,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”
“应当开庭审理”
。
“被告人、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、证据提出异议,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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